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請人 蘇承奇 相對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2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5年2月30日,惟該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5年2月29日為到期日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4年7月30日│CH0000000││├──┼───────┼────────┼───────┼───────┼────┤│002│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4年8月30日│CH0000000││├──┼───────┼────────┼───────┼───────┼────┤│003│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4年9月30日│CH0000000││├──┼───────┼────────┼───────┼───────┼────┤│004│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4年10月30日│CH0000000││├──┼───────┼────────┼───────┼───────┼────┤│005│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4年11月30日│CH0000000││├──┼───────┼────────┼───────┼───────┼────┤│006│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4年12月30日│CH0000000││├──┼───────┼────────┼───────┼───────┼────┤│007│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5年1月30日│CH0000000││├──┼───────┼────────┼───────┼───────┼────┤│008│103年12月3日│10,000元│票載到期日為10│CH0000000││││││5年2月30日,惟│││││││該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5年2月29日為到│││││││期日│││├──┼───────┼────────┼───────┼───────┼────┤│009│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5年3月30日│CH0000000││├──┼───────┼────────┼───────┼───────┼────┤│010│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5年4月30日│CH0000000││├──┼───────┼────────┼───────┼───────┼────┤│011│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5年5月30日│CH0000000││├──┼───────┼────────┼───────┼───────┼────┤│012│103年12月3日│10,000元│105年6月3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