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告 張志發

張哲聞

張哲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告 張薛愛娜

訴訟代理人 張蕃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緣於民國110年3月1日,系爭一樓房屋承租人發現廚房工作區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嗣於同年9月30日發現漏水範圍更加擴大,經原告張志發多次通知被告前來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完全置之不理。原告因上開漏水問題,業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元、初估漏水修繕費用106,050元,又因被告並未妥善積極處理漏水問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系爭一、二樓房屋漏水情形,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等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二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一至三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四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88年間,曾將系爭二樓房屋內電路及進排水管線更新,進水由頂樓水表直接明管接入、排水則改為明管排放,因此並未使用系爭建物原進排水管路,在原告通知漏水情形後,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二樓房屋內,經查看發覺漏水對應位置為系爭二樓房屋廚房瓦斯爐附近,似為系爭建物原始設計之垃圾管道,惟被告早已將該管道出口封閉,原告亦稱三樓同樣已封閉,嗣經被告委請廠商將系爭二樓房屋內熱水管線新作管路,並只導引至浴室浴缸位置,此舉已造成其他熱水出口無法使用。

㈡、原告嗣後又稱漏水情況並未改善,表示可能係系爭二樓房屋內冷水管線漏水導致,於110年11月25日經廠商至系爭二樓房屋進行施測,測試方式即為給水管線添加紅色食用色素、模仿水塔給水壓力加壓,並將所有水龍頭打開及馬桶沖水持續1小時,測試期間系爭一樓房屋並未有任何紅色水出現,測試過後數天,系爭一樓房屋亦未反應有紅色水出現。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自111年1月迄今,亦數次徵得系爭一樓房屋承租人之同意入內了解天花板滲漏位置,除得知每日漏水時間不定,若多日下雨、漏水情況亦會較為嚴重,並經比對建物位置後,發現滲水點相對位置為系爭二樓房屋前端,惟依系爭二樓房屋重新裝修後所留下之草圖,該位置並無任何供水與排水管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一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一樓房屋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原告與承租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存證信函、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位置示意圖、漏水照片、收據暨估價單、報價單及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位置示意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據其提出112年5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97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及結論略以:

⒈被告房屋(即系爭二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檢測範圍為專有部分,查本鑑定案原告及被告房屋內均有2處設置於室內柱中為一至四樓之共用排水管,仍為整棟建物之「共用部分」,其維護責任為全體共用人,故不屬於本次鑑定範圍內。

⒉二樓給水管以密閉管路加壓測試法,冷熱水管各別實施檢測,研判二樓給水管並無異常。

⒊以二樓廚房流理台排水及一樓平頂相對位置檢測試水前後濕度變化,及以二樓衛浴1、衛浴2地坪積水排水、馬桶排放及一樓平頂相對位置檢測試水前後濕度變化,經上述測試研判二樓測試位置與當時一樓正在漏水情況並無關聯。

⒋由二樓壁癌嚴重區域至「共用部分A」之間牆面,以地毯式取多個觀測點,以濕度測量儀觀測數值異常高的各點,找出最接近真實漏水的位置,確定「漏水點1」位置以及其位在「共用部分A」(內有共用排水管),且該部分位於一樓柱底有水滲出,此乃共用排水管漏水之現象之一。

⒌以熱顯像儀器觀測前項同一位置,並再次檢核壁內給排水管檢測結果,並無發現異常。

⒍鑑定標的物一樓(即系爭一樓房屋)於鑑定期間並非持續性出現漏水狀態,時有時無且漏水收集量不定量,有時0至數百毫升,有時多達數十公升之多。然而於112年4月13、14日,據原告反映一樓漏水位置出現大量漏水,且同棟三樓廚房浴室地面排水孔出現湧水現象,二樓陽台外牆亦有漏水現象,但二樓室內各個地面排水孔並無如同三樓之湧水現象;且數日前適逢清明節5天連假,期間一樓完全無漏水現象出現。並參考原告所提供據當時嚴重漏水之影片及相片,可確定「漏水點2」位置以及其位在「共用部分B」(內有共用排水管)。綜上研判,系爭大量漏水事件肇於漏水點1及漏水點2,且與原告先前主張嚴重漏水情形相符。

⒎二樓房屋原有廢棄給水管認為為無水狀態,二樓衛浴2在地坪積水時,門檻有輕微溢水,經再次確認該處與一樓測點4附近嚴重滴水處無關,故判斷該處浴室地坪防水無異常。

⒏總結原告房屋(即系爭一樓房屋)受漏水損壞原因,係鑑定範圍外之共用部分設施所導致,漏水點(即源頭)共有2處,1處「漏水點1」位於二樓「共用部分A」,另一處「漏水點2」位於公共樓梯間接近一樓平頂「共用部分B」。

⒐被告房屋(即系爭二樓房屋)專有部分所屬位於樓地板內之給水設備(冷熱給水管)、排水設備(家庭用水排水管、馬桶排汙管)、以及浴室廁所地坪防水,與原告一樓房屋平頂(天花板)漏水原因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原告房屋於鑑定時所受漏水原因與鑑定標的物之被告房屋所屬專有部分各設施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毋須修復。原告房屋受漏水損壞原因肇於鑑定範圍外之設施,其漏水原因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均無法為本次鑑定所預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及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二樓房屋有關等情,既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開所述,應認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與系爭二樓房屋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系爭一、二樓房屋漏水情形,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等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二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質疑鑑定方式之正確而聲請重行鑑定乙節,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合意之專業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已然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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