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紅豆冰棒壹枝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弘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海總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美紅豆冰棒1枝(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食用完畢。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保全人員 許惇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許淳堯 ,應予更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建輝 、證人許惇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因其餘犯行多次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25元,價值非鉅,然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義美紅豆冰棒1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與證人許惇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