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
626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6號(104年度偵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24日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
105年5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逾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2月24日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5月2日確定。聲請人於105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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