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查崇傑

黃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114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崇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聖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查崇傑、黃聖智、 林易承 (另由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易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惟無證據證明查崇傑、黃聖智知悉該車牌係偽造)自小客車搭載黃聖智、查崇傑為一組相互支援,並由林易承自己或交付提款卡予黃聖智、查崇傑後,由渠等分持提款卡至各處ATM提款,再將提領款項於上車後集中交由林易承保管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分工模式合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由林易承駕車搭載查崇傑、黃聖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不詳成員交付林易承之 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集中由林易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調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沛錦謝貴蓮 、唐 麗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崇傑、黃聖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一卷第27至32、151至152、198至199、201至202、235至241頁;金訴卷第85、193、195、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承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何沛錦、謝貴蓮、 唐麗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4至50頁;偵一卷第84至86、114至117、2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易承、黃聖智於113年11月29日提領詐欺款項之警政署熱點資料、刑案照片與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照片及智慧分析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28至同年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何沛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貴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唐麗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及照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出金之交易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21至25、43、51至54、59至60、67至70頁;偵一卷第33至36、41、43至49、61、63、65至67、71至75、83、88至89、97至98、100至113、118至121、126、128至141頁),暨扣案之被告黃聖智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查崇傑、黃聖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易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諱,惟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1至185、187至188、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3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各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聖智所有,供其本案聯繫提款使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經被告黃聖智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金訴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查崇傑自陳其本案於113年11月29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8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聖智則自承其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見金訴卷第41、86、208頁),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各取得400、450、418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計算式:4萬元×1%=400元;【附表一編號2】計算式:4萬5,000元×1%=450元;【附表一編號3】計算式:4萬1,866元×1%=41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易承分工提領上繳,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何沛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加入網站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之詐術誆騙何沛錦,致何沛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4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0時34分、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崙郵局ATM,各提領2萬、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謝貴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起,以經營電商代售,需支付貨款、認證財力證明、貨品遭海關扣留要支付規費通關之詐術誆騙謝貴蓮,致謝貴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9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崙門市ATM,各提領2萬、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

3

唐麗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交友軟體與唐麗絲結識,鼓吹加入投資,以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唐麗絲,致唐麗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4萬1,86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1時26分、27分、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甲二門市ATM,各提領2萬、2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990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

聲羈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

金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