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陳治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陳益謙 訴訟代理人 陳紀葳 被告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楊梅香 被告 鄧陳秀 金訴訟代理人 鄧証生 被告 陳聖文
陳凌滿 陳建志 陳 世文 陳啟 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凌滿、陳建志、 陳世文 、 陳啟聰 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陳春 祈所遺留之應有部分一0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治明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益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聖文、被告鄧 陳秀金 、被告陳凌滿、被告陳建志、被告陳世文、被告陳啟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雄所有。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姓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蘇金寬 、 陳春田 、 陳秀麗 、 陳禧蕓 、 黃美雲 、 陳怡君 為被告, 然渠 等嗣於民國109年9月8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聖文所有,並經被告陳聖文表示承受訴訟,且經原告及被告陳益謙、陳進雄同意其承受訴訟,另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蘇金寬、陳春田、陳秀麗、陳禧蕓、黃美雲、陳怡君之起訴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 鄧陳秀金 、被告陳凌滿、被告陳建志、被告陳世文、被告陳啟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怴B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由被告陳益謙、陳進雄與訴外人 陳玉成 、 陳秋玉 、 陳玉得 等
5名兄弟 公同 共有,嗣陳玉得由於入贅妻家,而將其權利讓與陳益謙、陳進雄、陳秋玉3人,後陳益謙、陳進雄、陳秋玉與陳玉成之7名繼承人於民國74年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分割而辦理土地登記。故陳益謙、陳進雄、陳秋玉各取得持分28/105,至陳玉成之7名繼承人即陳蘇金寬、陳春田、陳秀麗、陳禧蕓即朱 陳秀流 、 陳春永 、 陳春祈 及被告鄧陳秀金則各取得持分3/105(亦即合計為21/105)。原告後於8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陳秋玉所遺之持分28/105。而陳春永(104年
6月9日死亡)部分之繼承人則為其第二任配偶即黃美雲及其與黃美雲所生子女即陳聖文、陳怡君;另被告陳凌滿、陳建志、陳世文、陳啟聰則尚未就陳春祈(102年10月26日死亡)所遺留之應有部分3/105辦理繼承登記。末,被告陳聖文乃於109年8月23日受陳蘇金寬、陳春田、陳秀麗、陳禧蕓、黃美雲、陳怡君之贈與而取得持分15/105。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其上記載74年2月4日因和解而辦理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實屬可信,且陳玉得之配偶 林月 亦有出庭作證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持分比例為真正。
■芊B陳秋玉、被告陳益謙、陳玉成、被告陳進雄前分別於附圖所
示甲、乙、丙、丁位置建屋居住使用(四屋均未保存登記),陳秋玉死亡後,其甲屋現由原告居住,陳玉成死亡後,其丙屋現由其配偶陳蘇金寬居住,另乙屋由被告陳益謙居住,丁屋由被告陳進雄居住,可見陳秋玉、陳益謙、陳玉成、陳進雄4名兄弟就系爭土地實先有分管約定,而後始分別於系爭土地上之甲、乙、丙、丁位置建屋居住,故原告實得請求按原分管契約之約定位置分割系爭土地。
■吽B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則分割後A、B、C、D屋
及屋前棚架或前庭均不須拆除或更動,但依被告鄧陳秀金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則四間地上房屋均須拆除,故被告乙分割方案顯非適當等語。
■氶B聲明(見本院卷■价■50頁):
■M、被告陳凌滿、陳建志、陳世文、陳啟聰應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春祈所遺留應有部分3/
105辦理繼承登記。■L、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原告所提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治明所有;乙部分面積140.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益謙所有;丙部分面積12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聖文、被告鄧陳秀金、被告陳凌滿、被告陳建志、被告陳世文、被告陳啟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130.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雄所有。
■K、原告願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找補予其他共有人。
■J、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怴B被告鄧陳秀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表
示意見並於107年10月9日及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答辯意旨略以:
■M、原告僅憑目前之建屋位置遽論陳秋玉、陳益謙、陳玉成、陳
進雄4名兄弟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而執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依據,既無實據。甲分割方案是依當事人目前使用建屋之位置分割,未通盤考量各該共有人應有部份之比例,致其提供分割方案之面積相差甚為懸殊,委不足採。
■L、系爭土地原由陳益謙、陳進雄、陳玉成、陳秋玉、陳玉得等
5名兄弟公同共有。惟陳玉得既入贅妻家,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置父母死生於不顧,按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法律規定,其應喪失繼承權,因此,系爭土地面積共600.65平方公尺,理應由其他4兄弟分作4等分均分,何以被告鄧陳秀金及母親陳蘇金寬等人之前土地登記之持分會略小於1/4?■K、我就是想提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平均分成四等,房屋全部都拆除,變成空地也沒關係等語。
■J、聲明(見本院卷■戽■285頁):
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芊B被告陳益謙答辯略以:
被告陳益謙、陳進雄同意原告甲分割方案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金額。也同意由被告陳聖文承受訴訟。沒有答辯聲明等語。
■吽B被告陳進雄答辯略以:
被告陳益謙、陳進雄同意原告甲分割方案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金額。也同意由被告陳聖文承受訴訟。沒有答辯聲明等語。
■氶B被告陳聖文答辯略以:
日前,伊接受了陳蘇金寬、陳春田、陳秀麗、陳禧蕓、黃美雲、陳怡君的土地持分,我們已經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伊一人承受訴訟。同意原告撤回對他們的起訴。被告陳聖文同意原告甲分割方案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金額。沒有答辯聲明等語。
■■、本件被告陳凌滿、被告陳建志、被告陳世文、被告陳啟聰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怴B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价■57至59頁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芊B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經查:
■M、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凌滿、陳建志、陳世文、陳啟聰應
先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祈所遺留之應有部分3/105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如附圖之甲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0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治明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益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聖文、被告鄧陳秀金、被告陳凌滿、被告陳建志、被告陳世文、被告陳啟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雄所有。而被告陳益謙、陳進雄、陳聖文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詳如前述,是同意甲分割方案者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99/105,顯為多數。
■L、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西北側為主要道路、西南側即同段780地號土地則為寬度較小之巷道,寬度為3.78米(如扣除水溝蓋,則柏油路面亦有1.72米),系爭土地上建有甲乙丙丁屋,依序為原告、被告陳益謙、陳蘇金寬、被告陳進雄所有及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
A、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戽■81至111頁、第119頁),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係依照現有建物所在位置予以分割,面積雖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權利範圍略有不同,然可保分割後各建物之完整使用,免於相互請求拆屋還地;同意原告甲方案者,應有部分合計高達99/105;且分割後各土地皆能面臨3.78米寬之巷道,而後分向兩側道路出入通行(見本院卷■戽■87、91、10
5頁);反觀被告鄧陳秀金前所提乙分割方案,係將原告、被告陳益謙、被告陳進雄、其餘被告等人分成各1/4持分,此實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權利範圍不符,且所劃分割線將造成系爭土地上之甲乙丙屋均需拆除,又,因分割後四區之位置距離主要道路有遠近之差別,顯有價值上之差異,故實應送鑑價確認找補之金額,然經鑑價事務所及本院多次通知,被告鄧陳秀金等人均不繳納鑑價費用,是本件考量兩造絕大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原則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經濟效益,因認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妥適與公平。
■吽B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且分割後所得位置距離主要道路有遠近之差別,顯有價值上之差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鑑價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本院卷■妦■9至134頁,其中第92、93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價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多數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圖:
附件(即被告之乙分割方案):
附件二:
┌──┬─────┬──────┬──────┬─────────┐│編號│原告或被告│原應有部分面│分割後分得土│多或少分得土地面積││││積(㎡)│地面積(㎡)│(㎡)│├──┼─────┼──────┼──────┼─────────┤│1│原告陳治明│160.17│208.01、甲│多分得47.84│├──┼─────┼──────┼──────┼─────────┤│2│被告陳益謙│160.18│140.25、乙│少分得19.93│├──┼─────┼──────┼──────┼─────────┤│3│被告陳聖文│120.13│121.73、丙│多分得1.6│││、陳凌滿、││││││陳建志、陳││││││世文、陳啟││││││聰、鄧陳秀││││││金││││├──┼─────┼──────┼──────┼─────────┤│4│被告陳進雄│160.17│130.66、丁│少分得29.51│└──┴─────┴──────┴──────┴─────────┘┌───────────────────────────┐│附表一:│├─┬────┬─────────┬──────────┤│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號││││├─┼────┼─────────┼──────────┤│1│陳治明│28/105││├─┼────┼─────────┼──────────┤│2│陳益謙│28/105││├─┼────┼─────────┼──────────┤│3│陳聖文│15/105│以下各人之原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予陳聖文,並│││││由陳聖文承受訴訟││││├────┬─────┤││││姓名│原應有部分││││├────┼─────┤││││陳蘇金寬│3/105││││├────┼─────┤││││陳春田│3/105││││├────┼─────┤││││陳秀麗│3/105││││├────┼─────┤││││陳禧蕓│3/105││││├────┼─────┤││││陳春永之│公同共有│││││繼承人:│3/105│││││黃美雲、││││││陳聖文、││││││陳怡君││├─┼────┼─────────┼────┴─────┤│4│陳凌滿│公同共有3/105│編號4至7之人為陳春│├─┼────┤│祈之繼承人││5│陳建志│││├─┼────┤│││6│陳世文│││├─┼────┤│││7│陳啟聰│││├─┼────┼─────────┼──────────┤│8│鄧陳秀金│3/105││├─┼────┼─────────┼──────────┤│9│陳進雄│28/105││└─┴────┴─────────┴──────────┘┌─────────────────┐│附表二:補償明細表│├─────────┬───────┤│應提供補償人│原告陳治明││││││││││├─────────┼───────┤│應受補償人如下:││├─────────┼───────┤│被告陳益謙│946,547元││││├─────────┼───────┤│被告陳聖文│335,566元│├─────────┼───────┤│被告陳凌滿│67,113元││被告陳建志│││被告陳世文│││被告陳啟聰││├─────────┼───────┤│被告鄧陳秀金│67,114元│├─────────┼───────┤│被告陳進雄│1,004,208元││││├─────────┼───────┤│合計金額│2,420,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