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989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查受刑人於104年5月30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
10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6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5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9898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48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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