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長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長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長澤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7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未送強制戒治執行。再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件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邊,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1次,嗣於106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長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長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毒偵1287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又被告經合法採尿送驗,檢出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91508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用藥以抵癮,顯見其無戒絕之心,所為實不足採;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謂至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奶奶之生活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而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