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
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考量渠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造成被害人踝挫傷,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但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有誠意賠償,致被害人至今未能填補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然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楊來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發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KDE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四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 廖建智 所騎乘車號000—MFN號重型機車,致廖建智受有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建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來發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行至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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