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即 莎菲兒 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7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四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