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證據(四)應更正為「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 陳體發 於警詢時之指證」、「95年花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係大樓地下室,因與住宅相通,於居住安全性上與住戶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承上說明,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