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4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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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徐家睿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徐家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