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緒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1時至23時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大理石工廠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5時37分稍前數分鐘,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宏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無照駕駛(酒駕吊銷)之情形下,冒然駕車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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