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乙○○前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5時12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社交軟體「Dcard」上,匿名發佈名為「#黑特#有影片北實踐某服裝系女同學,上課時間公然抽菸」之文章,內含「各種噁心」、「下三濫」、「丟台東人的臉」、「跟媽媽啃老要錢」等文字,並於該文章留言處發表其曾於國中遭該人霸凌等語,且於文章內以「下面J個是錄影一直笑的女生(XX這個品行也超爛,爛到一個極致W)會E直背後說某某某男生很醜怎樣怎樣,整天犯花癡看到帥哥就高潮,N還會跟媽媽啃老要錢妳媽知道妳買煙嗎?)_ss」等語影射暗示告訴人之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JXXWEN_SS」,並張貼告訴人「INSTAGRAM」個人頁面之部分顯示圖片及資訊供網友搜尋及交互參照,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上開內容,並得以連結特定該文字內容所指摘之人即為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