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酌定其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60元,並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該裁定業於98年
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如數預納,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