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單芯線材叁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49分許,翻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力禾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回收場管理員 徐孟君 所管領之單芯線材3袋(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再翻越鐵皮圍牆,將竊得之線材攜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杰毅、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徐孟君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見偵卷第61至63頁)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9至9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單芯線材3袋,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