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140號、第33965號、第35019號、第36268號、第36269號、第36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鴻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吳岦 諺、高 維武 、 張以萱 、 張國 恩、 劉威漢 、 洪珠 栗、巫 雅雯 、 孫依婷 (下稱 吳岦諺 等8人),致吳岦諺等8人誤信為真,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指定帳戶、交付遊戲帳號或現金予林嘉鴻。嗣因林嘉鴻未依約履行,復經聯繫無著,吳岦諺等8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岦諺、 巫雅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威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以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國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洪珠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孫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嘉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岦諺、張以萱、張國恩、劉威漢、洪珠栗、巫雅雯、孫依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3頁至第29頁),且與證人 朱峻佑 、 王詠君 、 黃則豫 於警詢中及證人 林倢緯 、 呂學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卷五第9頁至第12頁;偵卷六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吳岦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高維武 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9張、告訴人張以萱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國恩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及對話截圖照片共21張、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表2紙、告訴人劉威漢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3張、告訴人洪珠栗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2份、告訴人巫雅雯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證人黃則豫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告訴人孫依婷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9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8年10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558號函暨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1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消費歷程資料表1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會員遊戲帳號、儲值IP及儲值交易紀錄資料表
2份、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5302號函1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智法字第1090730002號函暨MyCard線上購卡匯查資料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6095號函1份、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帳號「cc770819@yah
oo.com.tw」號之註冊資料及IP登入資料各1份、 新楓 之谷遊戲帳號「willis860809」之遊戲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41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四第41頁、第57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1頁;偵卷五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卷六第31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遊戲帳號,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以萱、被害人高維武施以詐術,藉以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洪珠栗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7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所示詐欺犯行,而詐得之款項或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000元、8,000元、2,300元、71,000元、2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7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35,630元,未據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珠栗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洪珠栗並已接受賠償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財物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號│/││││││被害人││││├──┼───┼───────────┼──────────┼───────────┤│1│吳岦諺│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0│吳岦諺於108年9月17│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時前某時許,在斯時新北│日下午2時3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市○○區○○路○○○巷20│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7樓之住處內,以電子│轉帳15,000元至林嘉鴻│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冰│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楓論壇」網站,因見吳岦│號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諺在其上刊載徵求專業人│號虛擬帳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士協助代為撰寫電腦程式││追徵其價額。││││之訊息,即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該訊││││││息下以帳號「gg770819」││││││刊載得幫忙撰寫電腦程式││││││之不實訊息,致吳岦諺閱││││││覽該訊息,並透過上開網││││││站及LINE與林嘉鴻(LINE││││││暱稱「garz8181」)聯繫││││││後,誤信為真,而與林嘉││││││鴻約定以15,000元之代價││││││,委託林嘉鴻代為撰寫電││││││腦程式,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2│張以萱│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由張以萱先後於108年│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高維武│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10月21日下午5時41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許、同日晚間11時16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至社群臉書社團「中部娃│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娃機商品買賣批發切貨機│式,分別轉帳20,000元│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台出租交流」中,因見高│、5,000元至林嘉鴻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維武在其上刊載欲收購選│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帳號000-0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機」)之訊息,即以暱稱│3017號、000-00000000│││││「 閔翔 」之臉書帳號與高│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維武、張以萱聯繫,並對││││││渠2人先行佯稱:得以價││││││格2萬元出售九成新之中││││││古夾娃娃機1臺云云,嗣││││││後接續對渠2人佯稱上開││││││中古夾娃娃機已無現貨,││││││再補差價5,000元即可改││││││換購全新之夾娃娃機1臺││││││云云,致渠2人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3│張國恩│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10│張國恩先後於108年10│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時19分許,在斯時新北市│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路○○○巷○○號│、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樓之住處內,以電子設│,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西路2段567號1樓之│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團「夾娃娃機台出租、賣│統一超商六輕門市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台主交流分享平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中,因見張國恩在其上刊│,分別轉帳3,000元、│價額。││││載欲收購選物販賣機之訊│5,000元至林嘉鴻指定│││││息,即以暱稱「閔翔」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臉書帳號與張國恩聯繫,│號000-00000000000000│││││並對張國恩佯稱:得出售│68號、000-0000000000│││││夾娃娃機5臺,惟因須先│551891號虛擬帳戶。│││││測試機器有無故障,並收││││││受載運費,故須先收取訂││││││金8,000元云云,致張國││││││恩誤信為真,同意支付訂││││││金,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4│劉威漢│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於109年2月7日晚間│林嘉鴻犯詐欺得利罪,累││││時53分許,在斯時新北市│10時許,提供上開遊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路○○○巷○○號│帳號密碼予林嘉鴻更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樓之住處內,以電子設│,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戲帳號予林嘉鴻。嗣林│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團「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嘉鴻即於同日晚間11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賣」中,因見劉威漢在其│39分許,在「8951寶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上刊載欲出售線上遊戲「│交易」網站上,將上開│追徵其價額。││││新楓之谷」遊戲帳號「│帳號以2,300元之價格│││││willis860809」之訊息,│轉售予不知情之朱峻佑│││││即以暱稱「林嘉鴻」之臉│。│││││書帳號與劉威漢聯繫,並││││││對劉威漢佯稱:願意以││││││23,5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云云,致劉威漢││││││誤信為真,同意交易,並││││││依指示提供上開遊戲帳號││││││密碼予林嘉鴻。│││├──┼───┼───────────┼──────────┼───────────┤│5│洪珠栗│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洪珠栗於109年3月3│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日上午11時24分,委託│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友人王詠君以網路銀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際網路至臉書社團「二手│轉帳方式,轉帳35,630│元折算壹日。││││名牌保真社」中,因見洪│元至不知情之 呂學智 所│││││珠栗在其上刊載欲購買某│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名牌長夾之訊息,即於│行帳號000-0000000000│││││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7號帳戶。嗣林嘉鴻於│││││30分許,以暱稱「Hong│109年3月3日下午1│││││Jia」之臉書帳號與洪珠│時30分前某時許,佯以│││││栗聯繫,並對洪珠栗佯稱│渠誤匯35,630元至呂學│││││:得以35,630元之價格,│智上開帳戶為由,委託│││││出售渠所徵求之長夾云云│不知情之林倢緯協請呂│││││,致洪珠栗誤信為真,同│學智代為領出,林倢緯│││││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即於109年3月3日下│││││指定帳戶。│午1時30分許,致電予││││││呂學智,請其先提領出││││││上開款項,並於109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浮洲橋堤││││││防下某處,向呂學智收││││││取其所提領現金35,630││││││元後,再行轉交予林嘉││││││鴻。││├──┼───┼───────────┼──────────┼───────────┤│6│巫雅雯│於109年4月5日下午3│巫雅雯先後於109年4│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月5日晚間8時34分許│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際網路至臉書社團「香奈│,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兒精品VIP」中,因見巫│處(詳卷),以網路銀│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雅雯在其上刊載欲購買某│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名牌包之訊息,即於109│50,000元、21,000元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年4月5日下午3時28分│不知情之黃則豫所申辦│追徵其價額。││││許,以暱稱「LineLin」│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之臉書帳號與巫雅雯聯繫│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對巫雅雯佯稱:得以│虛擬帳戶內。嗣林嘉鴻│││││71,000元之價格,出售渠│於109年4月5日晚間│││││所徵求之名牌包云云,致│9時25分前某時許,佯│││││巫雅雯誤信為真,同意交│以其前向黃則豫購買│││││易,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IPHONE11手機,其中價│││││帳戶。│款24,000元已經匯款,││││││惟另有誤匯47,000元為││││││由,委託黃則豫代為提││││││領返還上開款項,黃則││││││豫即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99號之聚樂││││││町日式居酒屋處,當場││││││交付現金47,000元予林││││││嘉鴻。││├──┼───┼───────────┼──────────┼───────────┤│7│孫依婷│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孫依婷於109年4月21│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日晚間9時13分許,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新北市○○區○○路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際網路至臉書社團「二手│段226巷46號之統一超│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中│商 萬鄰 門市內,將現金│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因見孫依婷在其上刊載│24,000元交付予不知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欲購買「GucciMini水桶│之林倢緯,嗣由林倢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之訊息,即於109年│將前開現金轉交予林嘉│追徵其價額。││││4月18日凌晨1時51分許│鴻。│││││,以暱稱「林嘉鴻」之臉││││││書帳號與孫依婷聯繫,並││││││對孫依婷佯稱:得以24,0││││││00元之價格,出售渠所徵││││││求之「GucciMini水桶包││││││」云云,致孫依婷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依指示││││││交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