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享言輔佐人蔡宏駿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享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拾次,並應按附表三所示方法向 嚴淑釵潘美智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享言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某時起,經由臉書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竟與「俊翰」、 陳宏吉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即「zkei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俊翰」招募而參與「俊翰」、陳宏吉、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即「zkei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於該組織中擔任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使用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俊翰」,並與「俊翰」約定以提領款項百分之4為報酬。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使用嚴淑釵朋友「 林素玲 」頭貼與照片之方式佯裝為「林素玲」,向嚴淑釵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對其施用詐術,致嚴淑釵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3日13時47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玉山帳戶後,蔡享言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自玉山帳戶提領各該所示款項共計25萬9000元,扣除1萬1000元作為報酬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予「俊翰」指定之人,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自玉山帳戶提領1萬元,扣除其所得報酬400元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予「俊翰」指定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自玉山帳戶提領1000元。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LINE電話佯裝為潘美智之友人,謊稱欲借款云云,對潘美智施用詐術,致潘美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13時41分19秒,匯款16萬元至陳宏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吉郵局帳戶),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之人即指示陳宏吉於108年8月15日15時34分53秒許自陳宏吉郵局帳戶跨行轉出2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玉山帳戶,蔡享言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自玉山帳戶提領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查獲陳宏吉後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嚴淑釵、潘美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蔡享言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109偵1637號卷第11-21頁、第107-109頁、109審訴371號卷第43-47頁、第53-55頁、109審簡上170號卷第8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嚴淑釵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述(參109偵1637號卷第37-41頁、第43頁、109審訴371號卷第43-47頁、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起訴書、陳宏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109偵1637號卷第45-61頁、第63頁、第117-118頁、第93-97頁、第27-38頁),並有提領監視器光碟1片、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109偵1637號卷第25-33頁、第35頁、第65-75頁、光碟外放)等在卷足憑;雖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日時改口無罪答辯,卻又強調願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償債,仍得認其為坦承。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俊翰」的人告知我前往領款,並將該筆2000元給我當作酬勞」、「總共提領27萬2000元。約定獲利4%。」、「總共獲得1萬4000元」、「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只有交付贓款時見過上手」等語(參109偵1637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據此,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係由負責指揮調度車手的車手頭指示取款並交付取得之款項;事後再由該車手頭用LINE聯繫被告約定交付地點,當面交付,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應係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起加入後至同年月16日,由集團內之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贓款,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再者本院認定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是存在於本案詐欺集團本身,而被告之犯行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被告本人之參與動機、參與時間長短無涉。核被告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俊翰」、陳宏吉、「俊凱COOL」(即「Zkei陳」)等人詐騙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被告所持有之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進而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所詐取之款項,而前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自稱「俊翰」、陳宏吉、綽號「俊凱COOL」(即「Zkei陳」)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應成立接續犯、就被告涉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判決暨含有無罪之性質,自應行通常程序,而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提供帳戶供「 陳俊翰 」使用,但猶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構成要件,已有認識、被告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亦無認識,無從構成詐欺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另立法者於民國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且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雖於原審時為認罪之表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乃因事證明確,為求較輕之刑度,始為認罪,則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嚴淑釵、潘美智達成和解,且犯罪所得甚低,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承前開實務說明,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雖僅參與後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然因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詐騙成功後可取得約定報酬,被告對此詐欺犯罪之全貌雖未必全然有所認識,但其作為仍在詐欺取財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另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說明,實際仍屬已受法院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未查,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則此部分程序進行,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原審判決主文給付條件方式賠償告訴人嚴淑釵、潘美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且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末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扣除所留報酬)共25萬7600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9偵1637號卷第9頁、第108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警詢中稱「總共獲得1萬4400元。」,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4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萬44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嚴淑釵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首腦墊款賠償告訴人嚴淑釵27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審當庭給付嚴淑釵4000元、潘美智1萬元部分外,嚴淑釵其餘26萬6000元部分,按月匯入告訴人嚴淑釵指定之帳戶中、另潘美智部分,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另給付2萬元;如再沒收被告所獲1萬4400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參與組織、洗錢案件,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1108年8月13日14時57分11秒(取款憑條時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2108年8月13日14時59分55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ATM提款2萬9000元3108年8月13日15時1分11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ATM提款3萬元4108年8月14日15時28分36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ATM提款1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5108年8月15日12時9分49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ATM提款1000元6108年8月16日9時23分26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ATM提款20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8年8月13日15時至16時許某時臺北市○○區○○街00號家園小吃樓下24萬8000元2108年8月14日某不詳時間不詳地點9600元附表三:
一、蔡享言願給付嚴淑釵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陸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嚴淑釵,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享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潘美智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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