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世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核受刑人前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105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販賣模式相近、販賣對象1人及販賣金額非高(為新臺幣4000元2次),轉讓毒品對象僅2人,顯見受刑人並非屬鉅量鉅額交易之毒梟,對社會危害性尚未趨於需以嚴刑相繩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等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曾世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6日│105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106年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13931號│105年度執字第13932號│106年度執字第2720號│││編號1至7號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7號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徒刑3年10月│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105年度偵字第21491、│105年度偵字第21491、││││22252、26103號│22252、2610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106年1月9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2721號│106年度執字第7639號│106年度執字第7639號│││編號1至7號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7號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徒刑3年10月│徒刑3年10月│└────────┴───────────┴───────────┴───────────┘┌────────┬───────────┬───────────┬───────────┐│編號│7│8│9│├────────┼───────────┼───────────┼───────────┤│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491、│105年度偵字第21491、│105年度偵字第21491、│││22252、26103號│22252、26103號│22252、2610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106年3月3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7639號│107年度執字第3440號│107年度執字第3440號│││編號1至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