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郭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郭瑞璋
郭戊成 卓彩湄 郭正賢郭正江 之繼承人蘇 郭金葉 即郭正江之繼承人謝 郭金卿 即郭正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正賢、 蘇郭金葉謝郭金卿 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正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059-甲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59-乙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璋、郭戊成、卓彩湄、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郭正江為被告之一,然郭正江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7年3月29日即已死亡,其優先順位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劉楊 美容,是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劉楊美容為本件被告,並以民事撤回部份起訴狀撤回對郭正江之起訴(本院卷第29、30頁),其後因劉楊美容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已於97年間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遂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劉楊美容之起訴,並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郭正江之次順位繼承人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為本件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外人郭正江之繼承人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就郭正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3年9月2日具狀追加訴請命被告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應先就郭正江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原告與被告間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103年度新調字第32號卷第7頁背面),甲部份土地由原告分割取得,乙部份土地由被告分割取得。」嗣於103年9月2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份土地(108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割取得,編號乙部份(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共同分割取得。」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郭瑞璋、郭戊成、卓彩湄、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四面均有面臨道路,交通無虞,且附
圖所示編號1059-甲、1059-乙之土地價值相當,足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況被告郭瑞璋、郭戊成、卓彩湄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其餘被告保持共有,益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應就被繼承人郭正江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與被告間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土地(108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割取得,編號乙部份(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共同分割取得。
二、被告等之答辯:㈠被告郭瑞璋、郭戊成、卓彩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於103年3月14日所出具之土地分割同意書之記載,渠等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郭正江業已於年97年3月29日死亡,而郭正江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等3人就郭正江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正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瑞璋、郭戊成、卓彩湄,已 陳明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就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到庭陳明不同意見,顯見渠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目前為空地,四面均面臨道路、地形尚屬完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郭瑞璋、郭戊成、卓彩湄、郭正賢、蘇郭金葉、謝郭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郭文彬│30分之17│├──┼───────────┼────────┤│⒉│被告郭瑞璋│15分之2│├──┼───────────┼────────┤│⒊│被告郭戊成│15分之2│├──┼───────────┼────────┤│⒋│被告卓彩湄│15分之2│├──┼───────────┼────────┤│⒌│訴外人郭正江之繼承人:│30分之1│││被告郭正賢││││被告蘇郭金葉││││被告謝郭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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