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德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王德均在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德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德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1982號、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德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0308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王德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供承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均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業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審酌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考量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預防再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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