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基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松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性友人即告訴人 馬迎真 ,臨時停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因馬迎真拔取該自小客車之鑰匙,林青松欲搶回該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馬迎真拉扯奪回車鑰匙,致馬迎真受有四肢多處瘀青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青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為多年相識之友人,事發當晚確實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並臨時停車於前開地點,且告訴人於停車時與其確有口角,而自行取走該自小客車之鑰匙,然其亦當場取回該車鑰匙,之後亦繼續開車載告訴人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伊取回鑰匙之過程中,可能因為車子空間狹小,告訴人在拉扯中自己受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9號卷第1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多年相識之友人,被告於事發當晚確實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並於駕車行經前揭東信路53號前臨時停車,停車期間雙方確有口角,告訴人自行取走該自小客車鑰匙,俟被告取回鑰匙後,雙方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迎真、證人即調閱該路段監視器畫面之員警 李承訓 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立場相對,迄未和解,證人李承訓則係接受報案調閱監視器之員警,僅就其所見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而為證言,難認與本案有何客觀上之利害關係,則渠等就上開部分之供述既屬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其證述,實有下列瑕疵:
⒈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
頁)作為其確有遭到被告傷害之依據,然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經醫師診斷當時確實受有多處瘀青、2處擦傷之傷害,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點果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⒉再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03年8月23日,
距離案發之103年8月19日深夜,間隔已有3日,時間非近;參諸告訴人又自承:當晚被告載伊至新豐街住處後,被告就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自被告離開至告訴人就診期間內,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是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⒊況斟酌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均係瘀青、擦傷等輕微之傷害
,短期內即可因身體之自癒機能而難以由外觀查覺,是該等傷害是否即係告訴人就診之前4日發生,更非毫無疑問。⒋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來是想說先驗傷,就是先放在身
邊先備案,並沒有想到要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徵諸告訴人尚於103年8月23日就診後之第四日即103年8月26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節(見警卷第3頁),可見告訴人知悉「就診取得診斷證明」與「提出告訴」係屬別事,於驗傷之後尚有可資猶豫是否提出告訴之期間等情,則告訴人更因於案發後,至遲隔日即應就診取得相關證明,以利保全證據,然告訴人竟於案發後第四日始就診、就診後第三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該等傷勢是否確與被告有關,實有可疑。⒌證人即告訴人又證稱曾經有自我傷害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情形相符,又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才剛與配偶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有遭逢精神上與情感上之重大事件,衡情該等重大事件足以影響其當時之情緒及行為,是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乙節,亦難遽信。
⒍再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之不一致部分:
⑴就有無遭被告拖出車外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就把他的車鑰匙拔起來…
…可能,是這個動作惹怒了他所以他開始對我拉扯,最後還把我從車內硬拖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們都是在車內發生的,沒有到車外?)沒有。(問:拉扯妳,搶妳鑰匙都是在車內?)對。(問:沒有在車外發生過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陳述已有不同。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硬將伊拖出車外的地
點在新豐街那邊,不是在東光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除與證人即告訴人自身就上開在東光街事發經過之供述有異之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被告送伊回到新豐街,然後伊自行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背面),復與其前開證述不同。
③綜上,告訴人就有無遭被告拖出車外、遭被告拖出之地點為何等節,其指訴確有前後不一之情。
⑵就其腿上傷勢造成之原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林青松如何傷害妳?)他用雙手對我拉扯拖捏,另外將我拖出車外時,也造成雙腳多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膝蓋腳這邊瘀青又是怎麼來的,被告拉妳雙手,妳的腳怎麼會瘀青?)因為可能那個當中就是有跪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除可見告訴人就腿上傷勢造成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外,衡情,於自小客車內位置狹小,告訴人又坐在前座,且告訴人於前來本院接受詰問時,當庭可見其體型正常,並非侏儒,於自小客車之前座內當無可供其跪下之空間,是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難認合理。
⑶證人即告訴人就是否曾經自傷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沒有自殺,也沒有自己致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於被告提出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後(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隨即改稱:「(問:那些傷是甚麼樣子的傷?)這是我自己……我自己很傷心,我用手,我確定是我自己弄得,怎麼弄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告訴人之供述當中,亦見矛盾。
㈢至被告辯稱:在拿回告訴人取走之汽車鑰匙時與告訴人確有
拉扯,但這是因為告訴人先強取其汽車鑰匙,伊僅係為了拿回其自身之財產,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斟酌:⑴本件確係告訴人先行取走被告之汽車鑰匙;⑵衡情被告於取回其自身財產即上揭車鑰匙時,勢必接觸到告訴人,並有倚恃其自身力量排除告訴人繼續占有該鑰匙之必要;⑶參以告訴人指訴有關被告對其傷害之情形,並非嚴重之傷害,縱係被告於拉扯過程所致,亦難認有何過當之情事;⑷告訴人陳稱有排拒被告取回鑰匙之情形,是以在車廂內之狹小空間內,告訴人因為自己施力在車體內而因反作用力造成身體上之瘀青、擦傷等,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顯不合理,或有何難以憑採之情形。
㈣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卷內其他證
據未盡相合,又別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是否果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對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實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果有何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該次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