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告 林煌祥 被告 丘曉春
楊景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條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已無訴訟必要,而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撤回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另檢附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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