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辰庭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中旬止,在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任職,並經傑明公司派駐到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旺洲MORE」社區(下稱旺洲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乙職,負責旺洲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該社區所有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辰庭明知向社區住戶收取住戶給付之清潔費或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即應存入社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自行保管,並按約定給付清潔人員清潔費或於住戶完成裝潢後,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與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擔任社區主任乙職之期間,利用收取清潔費與保證金之便,接續將住戶 楊文嫻 所繳納之裝潢清潔費新臺幣(下同)6,400元及 曾仁輝 所給付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共計持有5萬6,400元之款項予以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已花用。
二、案經傑明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明達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旺洲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收據、傑明公司員工人事異動申報單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彌補,業務侵占情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業已賠償侵占之款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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