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772號
聲請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
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
113年7月29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間7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