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原告 吳金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英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固載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因被告沒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贖回典當之黃金(價值65萬元),我出於善意將欲清償後剩餘之金額18萬元退給被告,當日為周六銀樓並無營業,因作業疏失未將本金48萬元扣除,且將賣出黃金能得到之金額65萬元先給了被告,當日請她歸還卻藉故拖欠……。」等語,然依其上內容實難以理解兩造間於何時、何地發生何事,及原告依何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