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甲○○原名 林晉堃 .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原名林晉堃)、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後,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具領而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晉堃)與被告丙○○、聲請人乙○○均係朋友,因聲請人積欠被告甲○○(所涉賭博罪部分另行偵辦)賭債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聲請人上班處所「美兆公司」,向聲請人恫稱:你不簽試試看,等下我們人來了,你就知道,我們會每天來找你,還會去你家找你家人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進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五張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與被告等,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證人洪慶鐘具結證稱:我是美照公司之直銷商,與被告甲○○當了二十幾年之鄰居,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被告二人至美照公司向聲請人催討賭債,我是應聲請人之要求回來,聲請人安排被告等在該公司地下二樓處理債務,我當時在現場,我只有聽到被告甲○○對聲請人說你該匯的款項還沒匯進去, 阿弟 (即被告丙○○)則對聲請人說這件事已經拖了將近半年,你贏就拿走,輸就不給錢,可否解釋,你如果這件事都不處理,就要請你家人處理,我並沒有聽到被告等有向聲請人講類似系爭恐嚇的話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盛庭遠 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後某日,被告等到我上班處所美兆診所,向我催討聲請人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被告等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並參以卷附當時處理被告等向聲請人之父催討聲請人欠款之員警所作之工作紀錄所示,現場無暴力、吵架情事,氣氛平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八三二六○九九○○號函暨附件美兆診所現場處理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應無對聲請人或其家人實施恐嚇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議審核後,認為:
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五張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等情,固有各該本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然被告等辯稱該等本票係向聲請人索討其所積欠之賭債,並未出言恐嚇之詞,核與在場之證人洪慶鐘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渠是美照公司之直銷商,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是美照公司之行政人員,與被告甲○○是認識二十幾年之鄰居。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被告二人至美照公司向聲請人催討賭債,渠是應聲請人之要求回來,聲請人先安排大家在該公司地下三樓處理債務,渠當時在現場,渠只有聽到被告甲○○對聲請人說你該匯的款項還沒匯進去,據渠所知他們都有在玩職棒簽賭。後來聲請人提議到地下二樓一間倉庫,聲請人有鑰匙,該處比較隱密不會被發現。過程中聲請人都推公司推車,渠與阿弟(即被告丙○○)在地下二樓倉庫門口,聲請人與被告甲○○則在裡面一張桌子處對帳。被告丙○○對聲請人說這件事已經拖了將近半年,你贏就拿走,輸就不給錢,可否解釋,如果聲請人這件事都不處理,就要請聲請人家人處理,渠並沒有聽到被告等有對聲請人出言恐嚇的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頁)。依證人洪慶鐘上揭所證,渠係應聲請人之邀而至前址協助處理甚明,渠所為證言自無迴護被告等之必要,聲請人徒以證人洪慶鐘所為證言有利於被告等,即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要無可採。又原檢察官於傳喚證人洪慶鐘時,亦同時傳喚聲請人,然聲請人以有事無法到庭,而以電話請假,有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五十三頁),則聲請人質疑證人洪慶鐘作證時渠未在場,亦無足取。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直承「我的朋友黃國基有透過我向被告簽賭,但我沒有占成數,我有跟被告簽賭過時間記不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四頁),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再佐以證人洪慶鐘之證言,被告等辯稱與聲請人確有賭債糾紛之詞,尚非無稽。而依證人洪慶鐘之前揭證言,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取得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非出於恐嚇等不法手段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再議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黃國基、李永光,僅傳喚證人洪慶鐘云云,惟按證人黃國基、李永光既非於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自無法證述當時之情形,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自無不當。末按聲請人再議雖指稱所簽發之本票僅為被告等聲稱之賭債之半數,而質疑被告甲○○所稱賭債之詞云云,第按聲請人與被告等確有賭債糾紛已如上述,而被告等僅索取半數金額之本票,姑不論是因與聲請人協商結果或另有考量,適足以反證被告等之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施用不法手段,否則豈僅取得半數之金額?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稱:「依證人洪慶鐘上揭所證,渠係應聲請人之邀而至前址協助處理甚明,渠所為證言自無迴護被告等之必要,聲請人徒以證人洪慶鐘所為證言有利於被告等,即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要無可採」(見該處分書第五頁第七行以下),惟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電請證人洪慶鐘前來協助處理,乃係因證人洪慶鐘與被告甲○○較為熟識,且依證人洪慶鐘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我是美兆公司之直銷商,與被告甲○○當了二十幾年之鄰居」可知,證人洪慶鐘確與被告甲○○交情匪淺,衡量證人洪慶鐘與兩造之親疏關係,證人洪慶鐘之證言自有偏頗被告甲○○之虞,然該處分書無視被告甲○○與證人有二十年以上之交情,卻僅以當日係聲請人電請證人洪慶鐘前來協助處理,即謂證人所為證言無迴護被告甲○○之必要,其判斷顯有違經驗常情。
(二)該處分書稱:「又原檢察官於傳喚證人洪慶鐘時,亦同時傳喚聲請人,然聲請人以有事無法到庭,而以電話請假,有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五三頁),則聲請人質疑證人洪慶鐘作證時渠未在場,亦無足採」(見該處分書第五頁第十一行以下),然於原檢察官傳喚證人洪慶鐘時,或有同時傳喚聲請人,惟聲請人當時因遭被告恐嚇取財,不敢再於原公司任職,且於原檢察署通知預定開庭之日,正巧係新公司通知聲請人任職之日,聲請人為保工作機會方向原檢察署請假一次,而非蓄意不到庭,況且聲請人當時亦不知原檢察署於該次庭期傳喚證人洪慶鐘,且於嗣後再次開庭時,原檢察署亦未告知或提示證人洪慶鐘之證言,以供聲請人表示意見或表示再行傳喚、對質,原檢察署此舉顯已損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訴訟上權利,此時原檢察署逕為採信證人洪慶鐘之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其違法之處甚明。
(三)該處分書又稱:「至聲請人再議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黃國基、李永光,僅傳喚證人洪慶鐘云云,惟按證人黃國基、李永光既非於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自無法證述當時之情形,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自無不當」(見該處分書第五頁第二十行以下),一者原檢察官以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盛庭遠於案發後之供述內容,引以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足認證人縱使於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亦不得以此即稱無傳喚必要,否則原檢察官如何解釋為何傳喚不在場之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盛庭遠,再者證人黃國基、李永光縱使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或無法說明當時之情形,然就被告甲○○指稱聲請人有積欠賭債或聲請人所稱係黃國基積欠被告甲○○賭債之事,而得為詳實證述以釐清聲請人與被告何人之供述較為可採,究為何人積欠被告甲○○賭債及被告甲○○嗣後仍持續有恐嚇行為,而得佐證被告甲○○素行不良,聲請人之指述較為可採,就此部分均得作為聲請人指述被告甲○○涉有犯罪行為之間接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此時,自有加以傳喚證人黃國基、李永光之必要,因此原處分書所為論斷,實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其違法之處甚明。
(四)處分書又稱「末按聲請人再議雖指稱所簽發之本票僅為被告聲稱賭債之半數,而質疑被告所稱賭債之詞云云,第按聲請人與被告確有賭債糾紛已如上述,而被告等僅索取半數金額之本票,姑不論是因與聲請人協商結果或另有考量,適足以反證被告等之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施用不法手段,否則豈僅取得半數之金額?」(見該處分書第五頁第二十四行以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甲○○並無任何賭債糾紛,實係被告甲○○藉故以聲請人之友人黃國基積欠其賭債未還為由,迫使聲請人簽發本票,而該處分書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有賭債糾紛」之錯誤事實,其違法之處已如前所述,則其所認定錯誤之事實,並據此所推演被告等未施用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之結果,致無可採,當然亦屬錯誤之結果,況且被告等既稱聲請人積欠其五百萬元,若其陳述屬實,於聲請人當下無法付款而需簽立相關憑證或票據時,按常情而言,被告等應會要求聲請人開立同等,甚至大於實際積欠款項之金額之票據,然本案聲請人卻僅開立二十萬元本票五張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總計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其金額僅為被告甲○○聲稱五百萬元賭債之半數,則聲請人是否真有積欠被告甲○○賭債乙事,更容質疑,然該處分書無視上開矛盾之處,卻稱如此適足反證被告等並未使用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其論述顯有違經驗法則。
(五)處分書稱「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直承『我的朋友黃國基有透過我向被告簽賭,但我沒有占成數,我有跟被告簽賭過時間記不得…』等語,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再佐以證人洪慶鐘之證言,被告等辯稱與聲請人確有賭債糾紛之詞,尚非無稽。」(見該處分書第五頁第十四行以下),惟查:
⒈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詢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十行以下之問答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⒉聲請人經詢問「你的朋友有沒有透過你跟他簽賭?」,固
答稱有,然聲請人係指友人即黃國基因透過聲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甲○○,而自行向其簽賭,此由聲請人稱「我可以叫我朋友出來,他也知道,叫做黃國基,那時他跟他玩股票的時候…,他玩第一次的時候,我朋友贏了十幾萬」及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稱「…,乙○○介紹他的朋友加入玩職棒簽賭, 小白 是我上手,我下單給小白…乙○○也有介紹他人來玩,…。因為乙○○及他的朋友黃國基輸了欠錢,黃國基輸了一百五十萬元,乙○○輸了一百零四萬元…」、「(問:黃國基欠的錢為何要乙○○還?)因為我們不認識黃國基,也許是乙○○自己玩,且乙○○有賺到手續費,且是他介紹的,當然要找乙○○要」、「(問:黃國基是透過乙○○介紹到你這邊簽賭?)是」(見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因此黃國基確實有透過聲請人之介紹而向被告甲○○簽賭,且被告甲○○係因聲請人介紹黃國基來簽賭,而要聲請人為黃國基積欠債務負責,況且被告甲○○先稱黃國基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積欠其一百零四萬元之賭債,然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詢問筆錄卻又稱「就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乙○○積欠我三百九十萬元,到隔年四月他積欠五百三十二萬九千元,這是乙○○與他的朋友,透過乙○○向我簽賭所欠的賭金,這是賭美國職棒」(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被告甲○○所稱聲請人或其朋友積欠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且聲請人亦否認有積欠其賭債之事,則高檢署處分書儘信被告等之辯解,即認聲請人與被告甲○○有賭債糾紛,實令人難以信服。
⒊就被告甲○○與聲請人間金錢往來部分,被告甲○○稱「
(問:你與乙○○以何方式匯兌輸贏金額?使用何家銀行及如何分配獎金及抽成?)由乙○○提供其太太 李莉君 之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匯兌管道。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乙○○簽賭下注股票版贏得二萬元,另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賭下注股票版贏得二萬五千元,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獲得佣金(水錢)二千八百元,乙○○於每月月初皆可獲得佣金(萬分之三),其於匯兌款項我詳細整理後再另行提供。」(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後稱「(問:【提示 黃士怡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螢光筆所劃這三筆款項為何?)是我匯給乙○○老婆李莉君的款項,這是乙○○或是他的朋友透過乙○○向我簽賭(對賭),他們贏錢我匯給他們的賭金」、「假設他朋友賭輸了,乙○○只要交給我七成的賭金…反之…總共交七成賭金給乙○○」(見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一者被告甲○○所稱所匯二千八百元之款項究為佣金抑或賭金,被告甲○○二次供述並不一致,再者被告甲○○既稱應付給聲請人七成賭金之金額,然該二筆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之賭金,並無法被七整除,顯見該二筆款項並非被告甲○○所稱之賭金或佣金,實者,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甲○○向聲請人借貸嗣後還款之金額,因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這三筆不是甲○○匯給你,就是你朋友賭贏的賭金?聲請人並未回答「是我朋友賭贏的賭金」,而稱「這是他匯給我的錢啊」足以為證,且由被告甲○○匯款二萬五千元、二千八百元之款項予聲請人後,其帳戶餘額均未超過一百元,足堪認定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不佳,則聲請人所稱被告甲○○向聲請人借款並陸續償還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高檢署處分書引據證人洪慶鐘所為「沒有聽到被告等有對聲請人出言恐嚇的話」,並稱如處分書第五頁第七行以下之內容,惟查:
⒈被告甲○○稱「(問:你請丙○○與你一起去的時候,丙
○○有無向乙○○講說,要他簽本票,如果不簽等一下人就來了,不然去找他父親?)丙○○沒有這樣講,他是說起碼要簽本票給我們。(問:丙○○有無講如果不簽會怎樣?)丙○○有說如果不簽就好看。(問:何謂『不簽就好看』?)我不知道,就有點權威。(問:丙○○所謂『不簽就好看』的意思?)我不知道他講這句話的心態。(問:為何你找丙○○一起去?)他剛好有空,我拜託他陪我一起去。(問:找丙○○是否希望能讓乙○○心裡產生壓迫感覺而願意簽本票?)是,我們去找他之前就準備好要讓乙○○簽本票。」(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等事前已合意由被告丙○○給予聲請人壓力以迫使聲請人簽發本票,且被告丙○○於當場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且於聲請人拒絕時,再恫稱「不簽就好看」等欲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類似恐嚇內容,迫使聲請人因心生恐懼,而不得不簽發本票,則渠等二人涉及恐嚇取財應無疑義。
⒉證人 洪慶鐘證 稱「我與阿弟在地下二樓倉庫門口,乙○○
與甲○○則在裡面一張桌子處對帳,後來阿弟就講話,說這件事已經拖了將近半年,你贏了就拿走,輸就不給錢,可否解釋,但是乙○○不與阿弟對話,因為乙○○不認識阿弟,後來阿弟又說如果這件事情都不處理,就要請乙○○家人處理,然後阿弟就拿出本票要乙○○簽,阿弟在講話時候甲○○就沒講話,乙○○就簽本票了(問:此期間,丙○○有無要乙○○簽本票,如果不簽就要給乙○○好看?)我沒聽到」(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證人既全程聽聞聲請人與被告丙○○(綽號阿弟)之對話,則於被告甲○○明白供稱「丙○○有說如果不簽就好看」之情形下,證人洪慶鐘供述之內容明顯與被告甲○○所供述之情形不吻合,足認證人洪慶鐘之供述有為被告等卸責之嫌。⒊加諸嗣後被告二人、聲請人、證人碰面,由證人簽發五張
本票予被告二人以為擔保被告二人所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但於簽發完之次日,被告甲○○即交還本票予證人,足認被告等與證人所為簽本票之舉動,僅係演一齣戲,以迫使聲請人還款,則於證人如此配合被告二人之情形下,加諸證人所為之供述又與被告等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證人之供述,實難加以採信而以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
⒋而被告丙○○就此部分雖稱「(問:你陪同去找乙○○時
候,是否有請乙○○簽本票?)是。(問:你有無說要乙○○簽本票,如果不簽要他好看?)我沒有這樣講,我只說如果不簽我就去找他家人看要如何處理。」(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然對比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被告丙○○應係於當場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之人,且被告甲○○應無設詞誣陷丙○○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甲○○所供述「丙○○有說如果不簽就好看」較為可採,則被告丙○○所為「並未講不簽就好看」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⒌且證人洪慶鐘就其當日返回公司之情形,證稱「當時是乙
○○打電話給我,要我有必要回來一趟,他說 建宏 哥來了,我不知道我有必要回去,但我覺得當時乙○○害怕。」(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足認被告等前來找聲請人時,聲請人已陷於害怕之事實,則於被告丙○○再向聲請人稱「不簽就好看」等類似內容時,聲請人方於恐懼之壓力之下方才簽發本票,被告等刑法恐嚇取財罪應無疑義。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坦承事前協議由被告丙○○給予聲請人壓力,過程中並由被告丙○○以「不簽就好看」之恐嚇手段,迫使聲請人簽發本票之事實,置若罔聞,然就被告甲○○辯稱與聲請人有賭債糾紛乙事,卻又未予細察其供述之矛盾,而予以盡信,上開處分書之瑕疵甚為明顯,為此,祈請鈞院依法為必要調查並為交付審判裁定云云。
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明確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稱,證人洪慶鐘之證言有偏頗被告等之虞,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恐嚇行為之依據;然證人洪慶鐘於偵查中既經原檢察官告知其基於證人身分所應負之據實陳述義務並經證人洪慶鐘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且依證人洪慶鐘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所見聞之事實陳述,亦未見被告二人於斯時對聲請人有何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則聲請人在無任何事實根據之情況下,徒以證人洪慶鐘與被告甲○○係二十年以上之鄰居關係而逕自主觀臆測證人洪慶鐘之證述內容有所偏頗,並據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以證人洪慶鐘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對聲請人無恐嚇取財犯行之認事基礎有所違誤,自不足採。又聲請人復稱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洪慶鐘作證時,聲請人因該次庭期請假而未到,然原檢察官嗣後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證人洪慶鐘之證言內容,亦未再次傳喚證人洪慶鐘以供與聲請人對質,如此實已損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所享之訴訟權利。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可知此條文係使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且藉由對質程序,使法院或檢察署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進而助於真實之發現,同時保障被告受有公平審判,故若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復未提出聲請與證人對質時,不令證人相互間對質,並無違法之處,且此「對質權」性質上應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非告訴人所得主張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保障聲請人之對質權而有違法之處云云,亦不足採。再聲請人認被告甲○○業已坦認被告丙○○曾說過「不簽就好看」等語而認被告業已坦認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矧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稱不知何謂『不簽就好看』,是有點權威,不知道被告丙○○講這句話的心態等語,是自難認此已構成共同恐嚇取財罪。
(三)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偵查程序並未表示「我的朋友黃國基有透過我向被告簽賭,但我沒有占成數…」云云,該偵查筆錄記載顯有不實之處一節,矧聲請人於偵查中除為上開供述外,並坦認黃士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有三筆即為其友人黃國基透過聲請人向被告簽賭贏錢後,被告所匯之賭金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七四頁),就此二問題之記載,可知該段筆錄並無矛盾、誤載或不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調閱該次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供聲請人製作正確譯文內容,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顯無必要。再聲請人所稱前開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之賭金無法被七整除部分,矧現今各種款項之收款、匯款或給付,常見有去尾數以成整數或僅收取整數款項之情形,是縱令該等金額無法被七整除,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甲○○所陳為不可採,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基及李永光部分,經查,該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聲請人簽發本票時既未在場,則該二人自無法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是否係因受被告二人之恐嚇進而簽發,故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聲請調查此二證人部份,顯無助於案情之釐清,是檢察官於衡量此情況後不予傳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是聲請人另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究係基於賭債亦或其他原因關係,即非本院審認重點,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