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王春子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春子不服原來審判,民國112年9月23日「窗外影片3」檔案、被告王春子之女 林詩庭 所提現場錄影檔案,都是兒女為了要陷害親生母親,而將影片剪接;並請法官傳喚證人蔡秀。為此,聲請交付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交付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觀其前開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其本案即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卷內證據即被告兒女所提案發現場相關錄影是經過剪接、及欲傳喚證人等事項,均屬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事證之意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院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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