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46號、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4辯解之理由,除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間,交付時間可以區隔、交付對象亦有差別,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附件所示之帳戶予他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戴吟芳林茂盛 、A03、 許祖芳陳茂盛 、A2(下稱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雖將附件所示之帳戶分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分別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戴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吟芳佯稱:下載華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創生投資有限公司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5,000元

甲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2

林茂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維穎 」向林茂盛佯稱:下載「華韌客服語希」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2日21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4萬1,000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1,015元,應予更正)

甲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杰客服小助手」向A03佯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25日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3萬1,000元

乙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

4

許祖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蓁EVA」向許祖芳佯稱:下載「 崧誠 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5

陳茂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茂盛佯稱:下載「 松誠 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3日11時1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6

A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議萱 」、「 謝劍平 」向A2佯稱:下載「松誠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4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同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28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子林○展(106年出生)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皓白 」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

 ㈡於113年3月25日9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夢姚 」之人。

  嗣「王皓白」、「夏夢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戴吟芳、林茂盛、A03、許祖芳、陳茂盛、A2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吟芳、林茂盛、A03、許祖芳、陳茂盛、A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3月左右,透過臉書貸款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皓白」之人聯繫,對方說帳戶要美化金流才容易申請貸款,伊就將伊的郵局帳戶及兒子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新光銀行網銀帳戶及密碼借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夏夢姚」,他介紹我玩虛擬貨幣賺錢,當時天天聯絡,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1.告訴人戴吟芳、林茂盛、A03、許祖芳、陳茂盛、A2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等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3

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丙帳戶為被告之子林○展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甲、乙、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04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網路借貸保管切結書為佐,惟無法提出其與借貸業者或網友「夏夢姚」聯繫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為48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申請本案貸款前曾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遭拒之情形?)我曾經申辦貸款遭到銀行拒絕。(問:你有無詢問對方辦公地點?姓名資料?或營業登記資料?)對方說在臺北,但沒有說詳細地址,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問:你跟對方熟嗎?除了LINE之外,你還可以透過電話或地址聯繫到對方嗎?)不熟。沒有。(問:你交出銀行提款卡,你有沒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一開始有點擔心,但是對方講的很好聽,加上高利貸在催債,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你沒有覺得奇怪嗎?)當時有想說有點奇怪,但是因為被逼急了,就沒有想那麼多。(問:有無見過夏夢姚?)沒有。(問:如何聯絡夏夢姚?)用LINE聯絡,我很久沒有跟夏夢姚聯絡了。(問:妳將帳戶借給夏夢姚,妳不擔心他是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借貸業者、網友資訊均一無所悉,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依被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亦已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輕率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A0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戴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吟芳佯稱:下載華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創生投資有限公司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5,000元

甲帳戶

2

林茂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維穎」向林茂盛佯稱:下載「華韌客服語希」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2日9時50分許

4萬1,015元

同上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杰客服小助手」向A03佯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25日9時28分許

103萬1,000元

乙帳戶

4

許祖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蓁EVA」向許祖芳佯稱:下載「崧誠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5

陳茂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茂盛佯稱:下載「松誠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3日11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6

A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議萱」、「謝劍平」向A2佯稱:下載「松誠投資」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3月14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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