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22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每月代班收入新台幣(下同)8,000元,其提出按月還款3,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惟相對人年僅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相對人雖稱其罹患胃腫瘤、胃潰瘍,然此是否為相對人消極不戮力工作之藉口,仍待商榷,以相對人正屬青壯之齡,未努力工作以積極增加收入,反長期以每月賺取7,000元至8,000元為滿足,顯見其並未盡力償債,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微薄之收入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考量,並未慮及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是否公允,謹請鈞院再予審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以相對人每月之所得為7,000元至8,000元,扣除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200元後,僅餘4,000至5,000餘元可供做其必要之生活費用,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居住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之金額為低,足徵相對人已自願每月勉力壓縮其生活費用而負擔此更生方案,且相對人身罹患胃腫瘤、胃潰瘍等疾病,尤能撙節費用而勉力提出上開更生方案,於此客觀情狀下,足見其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以清償所負債務;再參酌相對人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清償之成數,而其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並已佔債務總額之48.08%,已有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故認相對人之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經核並無不合,又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並無有上開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衡諸上情,原裁定認定該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平、允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年僅39歲,月收入僅約7,000元至8,00
0元,顯見其未盡力償還債務云云,然有關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相對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相對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且相對人是否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身體狀況、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期,共96期、每期清償3,200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48.0
8%,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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