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顏應龍 相對人 蘇雅筠 相對人 蘇杏娥 特別代理人 顏丁財 相對人 蘇清源 相對人 蘇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雅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杏娥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清源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淯婕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屬有據。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聲請人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 顏福添 遺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244,944元,依其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22,472元(3,244,944元×1/2=1,622,4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6,038元應予剔除,另本件登報費用為300元,前開費用合計為17,437元(17,137元+300元=17,437元),而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預納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及登報收據等為據,足堪認定。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蘇雅筠、蘇杏娥、蘇清源、蘇淯婕等四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24分之5、24分之5、24分之1、24分之1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