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何建儀

被告 李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04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9月30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19,361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借據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利率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20,911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8,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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