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福清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金額新臺幣7,17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蔡福清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