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葉金榮 被告 鍾洪 員妹
鍾進澄 鍾進隆 鍾文祥 鍾碧雲 鍾雪雲 温文忠 温在琅 温育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靜騏 被告 温燕珍
温秀珍 吳國銘 吳彩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 被告 吳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同案被告 黃亮平黃國榮葉金福 、葉金華及已歿之 羅阿壽 所共有,而被告鍾洪員妹、鍾進澄、鍾進隆、鍾文祥、鍾碧雲、鍾雪雲、温文忠、温在琅、温育彬、温燕珍、温秀珍、吳國銘、吳彩鳳、吳美慧、吳美瑩(下稱被告鍾洪員妹等15人)與同案被告 徐錦圳徐鎮昌徐麗雯徐桂連吳徐桂香陳國明陳美秀陳美慧陳彥姍 等人均為羅阿壽之繼承人。因羅阿壽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鍾洪員妹等15人就被繼承人羅阿壽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關於臺灣人之繼承事項,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而當時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可資參照);然無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女子亦得為繼承人,惟妻則無繼承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可參)。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阿壽係於臺灣光復前之昭和13年4月27日死亡,於死亡時為戶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一長女 羅氏 金銀,羅氏金銀在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並記載「昭和拾參年四月貳拾七日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等字樣,有前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1-117頁)。足見羅阿壽死亡時,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因其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乃由其女羅氏金銀為戶主繼承,羅阿壽再娶之妻 羅黎運妹 則無繼承權。基此,參諸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鍾洪員妹等15人實屬羅黎運妹與其再嫁之夫 鍾阿海 所生子女之後代,自非羅阿壽之繼承人。從而,被告鍾洪員妹等15人既非羅阿壽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羅阿壽之應有部分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權利,則原告以鍾洪員妹等15人為被告,訴 請渠 等就被繼承人羅阿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訴請其他同案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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