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09號原告 呂孟倫
王玫瑜 鍾駿燊 吳惠子 張錦雯 吳晨霏 楊月慈 吳曉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芯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呂孟倫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萬0,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呂孟倫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呂孟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865元。
二、原告王玫瑜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王玫瑜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王玫瑜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
三、原告鍾駿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7,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鍾駿燊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鍾駿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
四、原告吳惠子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7,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吳惠子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吳惠子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
五、原告張錦雯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5,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張錦雯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張錦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
六、原告吳晨霏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吳晨霏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吳晨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
七、原告楊月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8,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楊月慈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楊月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
八、原告吳曉玫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2,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又原告吳曉玫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吳曉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