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楊春回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內,見訴外人 吳承宗
所有停放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撿拾路邊石頭,敲破車窗侵入車內
,竊取訴外人吳承宗配偶 徐千茹 之信用卡一張(發卡機構: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嗣後,被告明知未得訴外人徐千茹之同意或
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持系爭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鎮金店消費,盜刷金額
新臺幣(下同)56,700元並偽造「徐千茹」之簽名使用系爭
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上開款項,其行為由本院審
理,並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簽單影本在
卷可稽,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盜刷系爭信用卡
部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
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56,7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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