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原告北海竹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翔

訴訟代理人張 昱晨

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簽訂工資報價契約書,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派遣員工支援被告所承包位於竹東鎮東豐路341巷28號工地之粗工、半技工及打石工,被告尚積欠原告點工報酬新台幣83,93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資報價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單及支票、桃園中路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上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報酬8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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