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
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除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外,復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相關證人尚未到庭進行詰問,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父、母親需照料,為了讓被告盡最後的孝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如未繼續羈押,恐有騷擾證人而污染證言之可能,故前述勾串證人之虞仍在,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聲請人所稱需返家照顧父、母親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