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國棟 相對人 林清美 關係人 林瑞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清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國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美之監護人。
指定林瑞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清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棟為相對人林清美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清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國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美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林清美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張眼 坐輪椅、不說話、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清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林清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 林明賢 、胞妹 林美蘭 、妹婿 劉真行 、女婿 葉賢章 、長媳 郭詠珮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國棟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瑞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林國棟為相對人之長子,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國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