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61號

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告 王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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