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林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請求金額包含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112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
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156,658元(含本金120,288元、利息
36,370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營業,並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明細
、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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