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 劉芳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8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經本院判決確定其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2日北院忠107司執平字第00000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21號、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107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查核,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部分,其應供擔保原因即歸於消滅;又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因聲請人已清償完畢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具狀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該局107年9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076005215號含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