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1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7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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