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79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係被吿車禍過失致人受傷案件,編號2則是被吿違反保護令之案件,2罪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甚久,關連性甚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9日110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24日110年0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8月04日110年08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