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家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4月23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無太大差異,且因施用毒品本身有高度之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權衡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57號110年3月22日同左110年4月2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5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2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1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1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聲請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111年1月26日(聲請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同左同左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