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而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顯然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㈠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部分:

1.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該證據亦有附於案卷內,亦於犯罪事實欄具體說明被告前案之罪名、刑度、執行完畢時間,並於理由欄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非「空泛」提出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何以無證據能力而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若認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引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之依據,亦有理由矛盾之嫌。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並未說明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何以無證據能力而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之理由,自無從作為原審判決之依據。

 2.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縱使認為大法庭裁定會產生「實質上」之拘束力,亦因僅限於於原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事實」相同或類似之案件始有此實質上之拘束力。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審判決自不受該裁定意旨之拘束。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本件檢察官未盡「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㈡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部分: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指出:「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提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

2.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蔡松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有說明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且前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參酌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性質為程序原在求其便捷,且判決書之製作,亦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其簡易功能,認無須就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加以著墨,故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就「加重其刑事項」盡說明之責任。

3.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顯然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之責任。而原審若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仍有不足,依國人對酒駕案件之深惡痛絕,立法委員亦屢修法提高刑度,原審本應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然原審卻逕為判決,僅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而無視累犯認定與否在法律上之重要性,實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則檢察官上訴以大法庭裁定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不具通案效力,容有誤會。

㈡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松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第6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之意旨,固可認為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行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法院自無從依職權對被告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不利認定。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且本案具有較高之惡性,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累犯,避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云云。然而,原審在量刑時敘及「被告甫於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可見原審已有具體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依前揭說明,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及上訴理由,委難採憑。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然原審判決並未否認前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顯有誤會。

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被告甫於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然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松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而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蔡松栢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藥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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