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及證據補充「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亦有90年度台非字第
243號判決可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1日即已送達被告,並於95年1月2日送達檢察官,嗣於95年1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在卷,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前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後,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處分及判處刑期執行完畢,竟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心,惟念其行為僅傷害個人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因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已如前述,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