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瑋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瑋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瑋鑫(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7日,計7次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本應依高雄地檢署之通知而執行
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後又於指定應報到之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7日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各該告誡函均經送達其填載之現住所即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5」,均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合法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