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悠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悠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悠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銲錫凸塊的形成方法」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611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4年9月8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4年12月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刪除,並將原第9項至14項之項次變更為第1項至第6項,被告認該更正本應可更正,經通知原告於96年12月7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被告依94年12月5日更正本及兩造所提資料審查,於97年7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720377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4日經訴字第09706115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