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號、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類彈藥,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下同)84年間,就讀國中二、三年級時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至五段間某處,拾獲具有殺傷力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基於持有子彈犯意,遂將子彈放置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里住處,而後搬家至南寮、至目前新竹市○○街○○號住處,繼續在國中街19號住處3樓房間內收納盒,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直至95年2月間。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95年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先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58之30號 陳正杰 工作處,搜索未果,其後,始在甲○○上開住處內,搜得上開子彈一顆。甲○○另行起意,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鬱卒 」、「文政」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予收受後寄藏在上開住處三樓房間內的收納櫃中,嗣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在甲○○住處實施搜索,除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外,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槍身【扳機正常】、彈匣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握把護木,經鑑定後,認定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及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一支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其供稱:為警扣得之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是被告於84年國二、國三時,在新竹市○○路○段、五段之間的路上撿到的,因好奇就留著作紀念,並輾轉將之放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區、南寮等以前住處及新竹市○○區○○街○○號3樓房間的收納櫃中。又為警扣得改造手槍一支,係被告於94年11月間由綽號「鬱卒」、「文政」拿來寄放在其住家,其受託後,就將改造手槍放在收納櫃子中等情至明(參見1295號偵查卷8、9、31、37至38頁,
443號偵查卷4、5、28頁,原審卷16至17頁、50至55頁),且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 任紫嫙 、 任千慧 、 蔡文龍 於警詢中均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係被告甲○○放置在新竹市○○區○○街○○號3樓房間中等語(參見443號偵查卷8至13頁),又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員警 劉政育 於原審時結證稱:伊於95年1月14日早上11時許,持搜索票前去新竹市○○區○○街○○號,是由被告甲○○帶伊進入屋內,伊將搜索票交給被告甲○○看了之後,告知是前來搜索槍彈,被告甲○○就帶伊上到三樓房間,並告訴伊等槍枝是放在三樓房間內可以收納的小椅子內,搜查到時,槍枝是處於大部拆解的狀態,過程中,被告甲○○的態度都很配合,等回到警局時,他們要被告甲○○將槍枝組裝,約十幾分鐘後,槍枝即組裝完畢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44至46頁)。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2月21日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5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暨子彈照片四張(參見1295號偵查卷14至27頁),原審95年1月13日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95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暨槍彈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參見443號偵查卷16至23頁),足見被告持有子彈、寄藏槍枝之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二)扣案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經送驗後,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子彈,彈頭具拆解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50028622號槍彈鑑定書可參(參見1295號偵查卷41頁)。
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驗結果,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10812號槍彈鑑定書可參(參見443號偵查卷42頁鑑定結果一),是上開子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至為警查獲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具直徑約9.1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查獲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槍身(扳機正常)、彈匣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握把護木等情,有前開刑鑑字第095001081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鑑驗結果二、三)可參。又原審依職權傳真改造手槍零組件鑑定報告,檢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定均非屬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原審之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35頁),是該部分自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子彈、寄藏槍枝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第8條等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而公布施行(第12條之持有子彈犯行,未經修正)。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84年間,其十五歲左右之時,即持有所拾獲之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持續至其滿18歲後,直到95年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部分,應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論處,94年1月26日既未修正第12條,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既係在94年1月26日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收受持有並寄藏「鬱卒」、「文政」所交付前開改造手槍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子彈、寄藏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明要供出槍枝持有人,並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派員協查結果,被告卻未依實供出等情,有本院卷及警察局覆函可憑,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附此載明。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至第51條第5款,雖有修正(第7款未修正),但其適用結果,並無不利被告,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載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寄藏槍枝犯行,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審以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引為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自有違誤。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因刑法修正而提高,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可議。本件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原審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於判決書第5頁(一),認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酌減其刑不當,並認被告應不得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淺,惟念被告思慮未週,被告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完畢,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無殺傷力子彈一顆,並非違禁物。起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槍身(扳機正常)、彈匣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握把護木等零組件,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